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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2010—2012年医疗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13年05月07日 16:42

  (三)建立法院与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医疗行业协会、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络机制

  目前法院与上述机构和社会组织之间缺乏固定的沟通和联络,就宁波地区来看,也仅是就极个别特殊的案件存在沟通和交流,但缺乏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医疗行业协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从不同方面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规范和督促,从根源上预防或减少医疗纠纷,对于医疗纠纷的诉前解决也起着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建议、联席会议、法学公益讲座等多种形式,与医疗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联系和沟通,完善医疗机构的医疗风险告知体系,督促医疗机构规范诊疗程序,进一步降低医疗纠纷发生概率。还可以对诉前各处理环节进行指导,规范诉前调解,如告知诉讼风险、解释法律相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相关社会组织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针对正在进行调解的具体纠纷发表意见,以协助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独特的理念和特色,并减少医患双方对诉前各解决环节公正性的质疑。

  (四)全面引入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宁波解法”的成功说明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相配合,由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公司负责医疗纠纷赔偿,既减少了医院成本,也可使第三方调解发挥最大的功效。医疗责任保险的机构在第一时间介入纠纷的处理,将医患争议转移到医疗机构以外解决,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直接对立冲突,以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达成一致协议后也能即时履行,司法确认率很低。而保险机构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承保,既减轻了医疗机构的理赔压力,也对医疗机构起到监督和约束作用,如果医疗机构管理混乱、风险过高,保险机构可以提高费率,促使医疗机构不断改进存在的不足,通过保险这种市场手段起到社会管理的作用,这是诉讼手段难以企及的。

  但医疗责任保险涉及到医疗机构、患者、保险公司三方的利益,如何对三者利益进行协调是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必须解决的难题。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研究制定适合各地方情况的标准保险条款和费率,在保障保险公司医疗责任险不亏不赢或保本微利的前提下,解决对承担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给予税收减免政策和配套支持政策的问题,同时赋予强制责任保险人代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权利和患方根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此外,还应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医疗责任保险解决医疗纠纷的认知度。

  (五)推进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体制的规范化建设

  处理医疗纠纷,中立而专业的鉴定机构必不可少,因各级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体制的性质、人员构成、工作模式、收费标准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将这两种模式进行整合难度较大,目前较为可行的方法是按照《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对现有的医疗技术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吸收临床医学专家、法医专家、律师参与,规范鉴定人员的回避及对医患双方的听证程序,鉴定人须在鉴定结论中署名,并须出庭接受质询,使鉴定人能够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承担民事责任,权、责、利合一,从源头上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和公正,以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

  诉前第三方处理过程的鉴定对嗣后的诉讼程序存在一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第三方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医患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进入诉讼程序,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材料不全为由推翻鉴定结论的效力,导致诉讼期间还要再次进行鉴定。为提高鉴定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鉴定次数,实现诉前鉴定与诉讼鉴定的对接,建议在诉讼前的协商、调解过程中,如果需要进行鉴定,应由第三方主持鉴定材料的质证,并将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的意见书面记录下来,确保移交鉴定的材料真实、完整,以免进入诉讼程序后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程序性原因重复鉴定,对于诉前所作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在诉讼中可以直接采纳,以节省处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对于医疗纠纷的诉前协商处理,不宜根据患者索赔金额设置强制性的鉴定标准,而应当根据案情重大程度及双方意愿、争议大小确立弹性的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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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网上发布厅 编辑: 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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