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原因
1.社会保障制度不力。有的医疗损害后果虽然并非由医疗机构引起,但因患者及其亲属悲愤心情无处发泄,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一定的保险制度来予以弥补,只有找医疗机构索赔,以求得一定的平衡。还有的患者及家属存在不良动机,为了谋取高额赔偿,不惜歪曲事实,阻挠鉴定,有的则是为了谋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而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还有的是由于医疗费用高昂,患者指责医院存在过错,是为了以诉讼索赔的方式达到不交纳医疗费的目的。如医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要求患者及家属支付医疗费,患者就提起医疗损害责任之诉,要求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我国医疗制度改革的负面影响导致了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城乡医疗条件差距较大,也产生了看病贵、看病难这一社会现象,社会公众对医疗服务行业的不满情绪持续放大,导致了医患双方互不信任,这是医患矛盾产生的深层原因。对此,新闻媒体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某些媒体对医院的典型事迹、技术攻关等报道很少,相反对医疗纠纷报道较多,为追求卖点,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听信患方一面之词,迎合大众心理,只报道医院存在的问题,对患者家属无理取闹的案件几乎不作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医患矛盾。
3.医疗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于涉及到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专业性问题往往需要通过鉴定确定,鉴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纠纷的处理结果。目前各级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但医学会虽然属于民间组织,实质上仍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行政化色彩浓厚,并且具体实施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是一个临时组织,能够承担责任的鉴定人无法确定,影响了其公信力。而司法鉴定机构中负责鉴定的是法医临床专家,虽然临床医学和临床法医学同属应用医学,但其所承担的任务有所不同,前者以诊断救人为主要目的,后者的主要任务在于明确诊断以确定损伤和损伤程度。对医疗过错的判断,要参照医疗的所有特征、一般的医学水平及医师的裁量范围,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离不开对标准医疗行为的评价。由于法医缺乏临床经验,往往从结果中倒推行为,擅长判断损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对于一个合理医生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判断,在科学性、专业性上存在不足。因此,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各有短长,难以同时让医患双方满意,也影响了诉前处理的效果。
三、妥善化解医疗纠纷的建议
在我国当前国情下,仅仅依靠某一种手段和某一个部门很难有效理顺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我们当前所倡导的能动司法也主张法院不应当以鼓励诉讼为导向,而要努力将纠纷解决向社会开放,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依靠社会合力化解纠纷。同时,从医疗纠纷的特性来看,这类纠纷也更适合于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因为诉讼具有滞后性,并且医患双方对于事实的认识往往不一致,双方或者至少一方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预期不明,法官也难以仅凭常识从现有证据材料中发现客观真实作出判断,直接判决不仅不能消除争议主体的心理对抗,反而更容易引发更多的潜在纠纷,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上诉率、申诉率较高。而协商、和解的手段不仅具有便捷、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还能有效减轻医疗机构、患方以及司法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负担,有利于缓解日趋紧张的医患矛盾。近年来,宁波地区建立了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和人民调解的诉前第三方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功能和效益、效果上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因此目前应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作用,完善诉讼与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及其他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促使非诉讼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一)深化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功能的发挥
根据《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不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而且只要协议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协议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将予以司法确认。将医疗纠纷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具有不收费、快捷便利、社会公信力高、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等特点,在解决医患纠纷时显示出极强的优势,是一种理性解决争端的平台。宁波地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还聘请了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医生担任人民调解员,并且建立了由医学、法学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解提供咨询,具有丰富的专业人才资源。
《民事诉讼法》本来就赋予了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并且人民调解具有平民化、简易化的特点,在大调解和将社会力量引入诉讼调解的背景下,无论是委托调解还是协助调解,人民调解组织都是法院依靠的重要力量。在委托人民调解方面,我院曾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商事案件的暂行办法》,许多基层法院都建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调解工作机制,包括立案前及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其中效果比较好的是将人民调解组织引入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人民调解室,法院按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员,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征得双方同意,还可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在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方面,法院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选派有经验的法官就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进行讲解,通过为人民调解员办培训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官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法官进行讲评、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同时还可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案件需要,派出法官指导调解具体纠纷。
(二)充分发挥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职能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具备处理医疗纠纷的专业优势和高效率,也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监督和处理,是诉讼外第三方解决模式的重要资源。但因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等规定已落后于社会现实,如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调解的依据,而未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时如何处理,赔偿标准也低于诉讼处理的标准。行政调解的程序设置也未体现公平、透明,调解过程几乎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参与,不仅阻碍了行政调解功能的发挥,也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建议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行政调解进行重新定位,以增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的中立性,并修改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调处医疗纠纷时的程序性规定,如取消行政调解仅限于医疗事故的规定,并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受理,而无需以当事人书面申请为条件,调处纠纷时的人员组成、程序等规定均应满足程序公开、透明的要求,以增强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的主导性,提高行政调解的程序公正性。在赔偿标准方面,对于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也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确定赔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