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患方的原因
1.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由于许多疾病的病因学和发病机制并不清楚,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患者对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的认识与陈述,以及检查、检验结果,医生并不能完全预见患者疾病的发展、转归和预后,只能根据对患者病情的仔细追踪观察不断修正自己的判断,即医学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临床诊疗中也难以完全避免并发症、医疗意外和过敏反应。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医疗机构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之中是否遵循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诊疗常规等规范性文件。但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患者及家属往往对医疗风险的估计和认识不足,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判断并不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为依据,而仅凭社会生活常识或者对医学知识的片面理解,以及患者是否有损害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只要患者出现意外情况或未达到治疗效果,就怀疑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有过错,特别是患者在医院内发生意外,家属在心理上更难接受,产生“闹医”现象。如医院切除了患者坏死的小肠,作了病理切片后按照有关医疗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理,患者家属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怀疑医生切除的是尚未坏死的小肠,并因此与医务人员大打出手。
2.患者及家属对于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误区。其一,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四要件,即医疗过错、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有医疗过错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损害的发生,如医疗机构在开胸手术中切除了患者的肋骨,但未告知患者,因切除肋骨系手术本身需要,患者同意进行手术后,对于切除肋骨并无选择余地,因此,医疗机构虽然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但却与患者切除肋骨的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就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医疗机构的责任比例存在误区,不考虑自身疾病因素,大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一般而言,造成医疗损害后果,除了有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外,患者的原有疾病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医疗条件、医疗专门性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因而医疗机构实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往往低于患者的预期。过高而不切实际的索赔额往往会导致协商失败。如患者因被鱼刺卡住5天到医院就诊,在钡餐棉检查后诱发大出血而死亡,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全部损失,但由于患者损伤的位置特殊(在大血管),即使不进行钡餐棉检查,及时进行开胸手术或采取其他治疗方式,出现大出血的机率也很高,就目前的医疗水平来看,抢救存活率极低,并且患者出现胸骨后疼痛才就诊,这期间一直在正常饮食,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情的治疗,也加重了治疗的难度,因此医疗机构的过错并非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疗机构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3.将病历中的一般瑕疵等同于伪造病历,并认为只要医疗机构伪造了病历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病历反映的是整个医疗过程,不可能一次形成,需根据病情的发展、诊断的变化分次书写,必要的添加、修改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一方以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的,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应不予采纳,因此而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由持有或保管病历的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属于妨碍举证的推定。如果医疗机构所保管的病历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医疗机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如果病历书写仅存在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那么不影响对病历真实性的认定。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封闭性,病历中记载的内容即可推定为当时实际所作出的诊疗,如果患者一方对病历的内容有异议,那么应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4.因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缺乏专业知识,事实上没有进行选择和适当参与的能力,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在发生纠纷后,患者及家属往往难以理智面对,如不能尽快达到索赔目的,就认为医疗机构故意刁难,并主动、积极地寻求各种方式以扩大社会影响,如在网上发贴宣称医疗机构故意害死患者,并夸大纠纷事实,把民事责任刑事化,以引起舆论关注,向医疗机构施压,作为同医疗机构交涉的砝码。此举不仅恶化了本已脆弱的医患关系,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增加了诉前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难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