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三、第六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原登记机关”修改为“原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在本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消防、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所涉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拆除的房屋、构筑物予以易地重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
“易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不少于原规模、原面积,并符合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货币补偿所得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拟征收的房屋、构筑物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该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兜售商品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旅游景区(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可以不予免除: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必要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