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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2012年宁波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13年04月26日 15:50

  4.原告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波、宁波市鄞州高桥富荣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浙甬知初字第36号】

  原告系专利号为ZL92102458.4、名称“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承诺停止侵权并承诺如再侵犯原告专利权,自愿赔偿原告50万元。2011年,原告通过公证又购买到二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遂向宁波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等。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了不同于原告的方法和生产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涉案被控侵权音片产品系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二被告构成再次侵权。遂判决二被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后在浙江高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余万元。

  【解读】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在涉及老产品的制造方法中,被告如何制造产品的方法的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专利权人只能根据被告制造产品的一些特点初步推定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从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能力,加大专利权保护以及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应承担证明其使用了不同于专利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

  5.原告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虎公司)诉被告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及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2012)浙甬知初字第13号】

  金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 2007 3 0111528.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9年8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金龙公司的申请,扣留了亚虎公司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手推车共计43 447辆。2009年8月31日,金龙公司诉至宁波中院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亚虎公司43 447辆手推车。亚虎公司先后向宁波海关和宁波中院提供了2 678 082元和200万元担保金,请求放行上述货物。2010年12月9日,浙江高院作出(2010)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手推车与金龙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亚虎公司不构成侵权,改判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亚虎公司以金龙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导致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龙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7 917.32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经浙江高院终审判决,认定亚虎公司不构成侵权。金龙公司错误申请海关和人民法院扣留、查封亚虎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致使亚虎公司向海关和法院提供了担保金4 678 082元,对亚虎公司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由金龙公司赔偿。遂判决金龙公司赔偿亚虎公司经济损失155 992.95元。

  【解读】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在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保护其知识产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6.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0)甬仑知初字第15号】

  原告系第855786号“ ”商标和第991722号“”商标的注册人。2009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申报出口的1箱180条运动短裤上使用了“”商标、6箱1 800件T恤上使用了“ ”商标。宁波海关对此作出甬关法【2009】2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处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3 420元。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以涉案货物系他人冒用被告名义报关为由诉至宁波中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后被告撤回起诉。2011年11月,金华法院在另案中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260号案件中相关原件和复印件上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材料中“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印文与被告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北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北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进出口公司负有管理好本公司核销单的义务,现涉案被控侵权货物使用盖有被告公章的核销单且以被告名义申报出口,应视为被告行为。虽经鉴定,宁波海关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当事人陈述、“被告”委托洪洋接受海关调查处理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被告公章不真实,但只能表明案外人冒用被告名义办理了接受海关调查的手续,不影响本案被告对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凯顺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另行解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解读】进出口公司负有管理好本公司公章和核销单的义务,以盖有进出口公司公章的核销单且以进出口公司的名义申报出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视为进出口公司的行为,进出口公司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进出口公司和报关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双方可另案解决。

  7.原告陈高峰诉被告宁波市康欣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2)浙甬知初字第52号】

  原告系专利号为ZL 2011 3 0241440.3、名称为“油漆喷枪(SF-HO13A)”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委托相关单位对其生产的型号为“Q1P-CX01-380”的涉案油漆喷枪进行GS标志认证,并于2011年2月23日获得了德国TüV Rheinland LGA Products Gmbh颁发的合格证书。2011年5月10日,被告将其生产的型号为“Q1P-CX01-380”的共计692个涉案油漆喷枪等产品通过蛇口海关出口至土耳其。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型号为“Q1P-CX01-380”的油漆喷枪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宁波中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等。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Q1P-CX01-380”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因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超出了原有范围继续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的行为依法不视为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陈高峰的诉讼请求。

  【解读】此案系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运用先用权抗辩成功的一个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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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网上发布厅 编辑: 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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