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被告人柳立国等20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生产、销售“地沟油”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柳立国、卜庆锋等20人。
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立国先后通过山东省平阴县中兴脂肪酸甲酯厂、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从事餐厨废弃油回收再加工业务。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国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冒充豆油等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工厂或公司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而成的劣质成品油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至案发,销售额共达9991万余元,其中销售给食用油经营户并最终流入食用市场的金额为926万余元,销售给油脂经营户并最终流入非食用市场的金额为9065万余元。其间,在柳立国的招募下,被告人李树军、鲁军等人明知柳立国的上述行为,仍受雇于柳立国,或帮助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或帮助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劣质成品油,或运输劣质成品油等。
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卜庆锋等人明知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购入柳立国经营的格林公司等单位以餐厨废弃油为原料提炼劣质成品油,并冒充正常豆油销售供人食用或用于生产饲料或作为药物的培养基,仍参与其中,其中销售给食品企业的金额共计100余万元,销售给相关饲料企业、医药企业的金额共计1.8亿余元。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卜庆锋等人明知庆隆商贸有限公司购入上述劣质成品油,并冒充正常豆油销售作为生产药物的培养基,仍参与其中,涉及销售金额共计2000余万元。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初,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等人明知系上述劣质成品油的情况下仍大量购入,支付了货款300余万元,其中295万余元劣质成品油灌装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加价销往河南新乡、三门峡等地的粮油经销企业。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生产环节的主犯被告人柳立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鲁军等其他6名被告人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七年不等的刑罚;对销售环节的被告人卜庆锋和袁一、陈保刚3名主犯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10名被告人判处执行十一年至七年不等的刑罚。
案例2.被告人王昌文、刘明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工业松香褪毛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昌文,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刘明芬,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2年1月至8月,被告人王昌文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后徐村暂住房内生产加工猪头肉,并雇佣被告人刘明芬一起加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王昌文、刘明芬使用高温融化的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后由被告人王昌文将加工后的猪头肉售卖给他人食用。
(二)裁判结果
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王昌文、刘明芬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昌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明芬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3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3.被告人范恒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掺有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范恒远,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1年1月,被告人范恒远在明知掺有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对人体有毒害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30斤左右掺有该种有毒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并在自己摊位中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2011年1月28日,执法部门对被告人范恒远所销售的上述辣椒粉进行执法检查。经检验,辣椒粉中含有非食用物质“碱性橙Ⅱ”。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恒远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恒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辣椒粉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被告人夏兆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沙琪玛中添加硼砂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夏兆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为使生产的沙琪玛颜色白、口感好,被告人夏兆明于2010年12月底、2011年3月26日两次在其生产沙琪玛的过程中添加有毒化工原料硼砂,共计生产添加过硼砂的沙琪玛100余箱260余公斤。后被告人夏兆明将该两批沙琪玛以人民币19元一箱的价格销售到批发市场。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夏兆明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兆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被告人张涛、张晓涛、化爱军、葛秀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加工、销售病死猪肉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涛,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晓涛,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
被告人化爱军,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
被告人葛秀吉,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涛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从北仑区、奉化市等地的养猪场低价购进死因不明的死猪,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桥头村被告人张涛的暂住房内屠宰加工后以每市斤5元至6元的价格向外出售,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张晓涛约1 500公斤,出售给被告人化爱军约1 000公斤,出售给被告人葛秀吉约900公斤。被告人张晓涛、化爱军、葛秀吉明知上述情况,仍将买来的死猪肉加工成肉馅后出售给附近的包子店等处。经鉴定,涉案死因不明的猪肉未经检疫,含有金色葡萄球菌。
2012年1月12日,执法部门对被告人张涛的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进行执法检查。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地点有非法屠宰死因不明死猪的情况。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涛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晓涛、化爱军、葛秀吉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涛、张晓涛、化爱军、葛秀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晓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化爱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葛秀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6.被告人胡任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血中添加工业盐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任红,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
2010年初至2012年5月底,被告人胡任红伙同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牛场内无证经营牛血加工作坊期间,为降低成本,牟取利益,在加工牛血时非法添加工业盐,并将加工好的牛血出售到宁波市各菜场供他人食用,累计销售额30 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任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任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7.被告人龚著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销售假酒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龚著兴,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5月开始,被告人龚著兴伙同他人在宁波市从事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国窖”等品牌白酒的销售工作,龚著兴冒名“李子健”联系酒店推销假冒白酒共计40余万元。执法部门又在龚著兴的仓库及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酒,共计价值40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龚著兴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龚著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龚著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 43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8.被告人李业保、李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销售勾兑麻油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业保,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李玲,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业保从宁波市梅墟福懋油脂公司购入大豆油,从安徽省和县欣欣油脂有限公司购入麻油、香精、色素,在位于江北区孔浦街道桂家7号的暂住房内勾兑,再用从安徽省和县欣欣油脂有限公司购入的“天天香(芗)”系列麻油商标、包装瓶和瓶盖进行包装,冒充小磨麻油(加有部分麻油)、小车麻油(未加入麻油)、老作坊麻油(未加入麻油)等在宁波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6 719元。被告人李玲协助被告人李业保进行封口、贴标签等工作。2011年12月30日,执法部门在被告人李业保加工点查获“天天香”小磨麻油、香精、色素等物。经鉴定,被告人李业保、李玲生产的“天天香”小磨麻油产品名称与其真实属性不符,系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业保、李玲合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8 81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业保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9.被告人徐金拴投放危险物质案
——电解液倒入饮水源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徐金拴,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1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金栓在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下舍慈溪市三管预制品厂工作时,与工友之间发生矛盾。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金拴将事先准备的一小瓶电解液倒入茶水桶内,致该厂员工岳万富喝了之后身体不适。经查,该茶水桶系该厂20余名员工的饮水源。该水桶的水经检验,检出硫酸及Fe、Cr元素。
(二)裁判结果
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徐金拴在饮水源中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金拴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0.被告人胡夫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加工鸡翅中用过氧化氢浸泡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夫强,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8日,被告人胡夫强从他人处多次购入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浸泡、加工的鸡翅,在明知该鸡翅是用过氧化氢浸泡加工的情况下,仍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菜市场其经营的熟食店内予以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
(二)裁判结果
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夫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夫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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