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和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使用公共资金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情况;
(十一)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国有资本、国有资源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及其落实情况;
(二)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三)重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落实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的执行进度和实际效果。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二)资源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滩涂、海域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五)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无形资源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自然资源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以及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对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和组织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金融政策调控措施贯彻执行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表外业务情况;
(三)资产质量和经营风险管理情况;
(四)区域性金融风险情况。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法定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补偿安置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对自然资源资产负有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还应当包括自然资源资产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作出审计评价,发现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任前告知、年度报告和离任交接制度。
第十七条对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对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政策导向的完整性、资金需求的合理性、效益指标的科学性等作出绩效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标准。绩效审计评价标准难以确定或者有不同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听取社会公众、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管理国有资源数量大、下属单位多的部门,乡镇(街道)、开发区(新区、园区)、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内部审计。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管理国有资源数量大、下属单位多的部门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等专业机构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对提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和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不得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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