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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5年08月14日 11:49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审计机关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被审计单位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或者在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的;

  (四)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有关承接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六)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提交虚假审计报告或者相关文书、资料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收受、索取贿赂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接受审计机关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由审计机关撤销委托,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情况通知有关主管机关。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程序进行审计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的;

  (五)收受、索取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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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中国宁波网   编辑: 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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