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共有三大看点,其中之一就是立案民告官诉讼法院须接起诉状。
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三大看点
1、立案民告官诉讼法院须接起诉状
《解释》共27条,包括十个大的方面: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行政协议,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判决方式,有限再审以及新旧法衔接。
在立案登记制方面,《解释》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具体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解读:不代表任何起诉都照单全收
为了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新的司法解释加强上级法院对立案工作的监督,并且明确,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这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把立案登记制摆在了首要位置,第一条就是规定立案登记制的。首先要求对于起诉一律接收起诉状,对于能够当场登记立案的要作出当场的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断的,也应当在7日之内作出判断。仍然不能判断的,也应当先予立案,立案之后再交由行政审判庭作出进一步的审查。
立案登记制或者说“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代表着人民法院对任何一个起诉都要照单全收,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当然在立案阶段能够审查清楚的就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2、应诉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定位
《解释》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一新制度,作了两项规定:
一是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广宇解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里是没有规定的。从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法来看,应没有特别要求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一朵实践之花,这是在实践当中的行政审判法官和行政机关,主要是政府法制部门,他们一起实践探索出来的一个经验;从效果来看还是非常值得肯定的,比如它能够解决告官不见官的问题,很多老百姓说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可是提起这么多诉讼从来没有见过官能够出现在法庭上,首先就使百姓感觉到有那么一些不平等。
从全国各地法院反映过来的情况来看,今年的1—3月份,在新的行政诉讼法还没有实施的时候,受案数差不多三个月就相当于去年一年。可以说目前新法未施行,效果已初显,对于5月1日之后的情况我们还是充满了期待。
解读:行政负责人出庭可给原告“消气”
在实践中我们也听到过一些案例,有的原告到法庭一看县长在被告席上坐着,有的就当场提出撤诉,说县长都亲自来了,我的气也消了,本来我的案子就是为了争一口气,也没有更多别的诉求,这个效果就非常明显。
另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增强行政机关依法应诉的意识,可以提高他们依法行政的观念,这些也都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还能更直观地了解本机关行政执法的水平,这可能比他的下属给他汇报十次、二十次的效果都更直观。
3、公民法人可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
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解读:不代表可直接起诉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以上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对于“红头文件”现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了?
所谓规范性文件也就是我们日常所俗称的“红头文件”,如果一旦它违法,所带来的损害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与之同日而语的。
这次立法机关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也顺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声,规定了对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请求审查。但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要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解读,首先,这不代表着就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律直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13条在对受案范围做排除规定时并没有对原来的规定作出修改,也是对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国务院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就是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还是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就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针对不特定公众能够反复适用,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个人所作出。
由一个具体的个人针对它提起诉讼,事实上是行使了公众诉讼的权利,他自己就没有一个“诉”的利益。